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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布《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条例》共有
6
章
45
条,对新建建筑节能、即有建筑节能、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条例》指出国家将进一步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还将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条例》明确规定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限制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条例》规定,在新建建筑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即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系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条例》规定,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条例》指出,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
2%
以上
4%
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
2%
以上
4%
以下罚款。
公用机构应发挥节能表率作用
《条例》包括
6
章
43
条,这部法规旨在推动全部或者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等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
《条例》指出,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根据《条例》公共机构违反这一条例规定,将承担相应的行政乃至法律责任。
《条例》明确指出,公共机构负责人应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条例》强调,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条例》规定及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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