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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省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转发省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的通知》的通知
十建管
[2008]27号
各工程参建单位:
为了进一步强化我市建筑工程节能监督实施力度,现将湖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遵照执行。
一、提高思想认识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是指建设单位在房屋施工、销售现场把民用建筑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以张贴、载明等方式予以明示的活动,各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各工程参建单位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筑节能的重要性,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执行(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相关规定,借助社会舆论监督的力量,进一步促进我市建筑节能的贯彻实施。
二、强化落实力度
1
、公示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应当公示建筑节能信息,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建设单位公示的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应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一致,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建筑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在节能措施实施前办妥设计变更手续,并经图纸审查中心审查后
15日之内予以公示。施工单位在制作施工现场“七牌一图”时应将“节能公示牌”包含在其中,改为“八牌一图”,并在施工现场主要入口处悬挂,施工现场公示时限:获得施工许可证后
30日内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
、加强监管。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节能公示的监督管理,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建筑工程质量保证措施审查时对建筑节能公示进行督办,对未进行建筑节能公示的工程一律不得开工建设。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将根据《建筑能源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的通知》
十堰市建设工程管理处
二
〇〇
八年九月三
日
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的通知
鄂建
[2008]93号
各市、州、直管市建委,林区建设局,房产局(开发办):
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doc》的通知
二
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
为了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是指建设单位在房屋施工、销售现场,按照建筑类型及其所处气候区域的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把民用建筑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以张贴、载明等方式予以明示的活动。
第二条
新
建(改建、扩建)
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应当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第三条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包括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
节能性能指:建筑节能率,并比对建筑节能标准规定的指标。
节能措施指:围护结构、供热采暖、空调制冷、照明、热水供应等系统的节能措施及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具体内容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销售现场张贴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
施工现场公示时限是: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
30日内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销售现场公示时限是:销售之日起至销售结束。
第六条
建设单位公示的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应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一致。
房屋买卖合同应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由当事人双方对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作出承诺性约定。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对节能措施的保修期作出明确规定。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对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护要求,门窗、采暖空调、通风照明等设施设备的使用注意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建筑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在节能措施实施变更前办妥设计变更手续,并将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报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于
15日之内予以公示。
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根据《节约能源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按
《关于试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的通知》(建科
[2008]80
号)执行,绿色建筑标识按
《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科
[2007]206
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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